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新疆和静县,户籍所在地: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毁灭证据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杜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到李某甲家中将**酒店和**娱乐会所的重要物证进行整理、分类。
2019年1月16日,杜某某安排张某某将其分类后剩下的**酒店、**娱乐会所的涉案物证交给李某乙(另案处理)藏匿,李某甲开白色本田冠道车载着张某某到**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处,张某某将剩余的涉案物证交给李某乙。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明知**酒店和**娱乐会所已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