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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6********,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奎屯市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区***镇***村***号,现住新疆奎屯市**新区**园**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8月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2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2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犯罪团伙的指示下前往长沙市,通过向上线提供自己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并将涉案资金取现的方式,参与转移涉案资金违法犯罪活动。到达长沙市后,张某某将自己的身份正、黑蓝色OPPO手机及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4600********)、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1900********)、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6060********)出售给犯罪团伙用于转移涉案资金。其中张某某交通银行转入涉案资金50000元、建设银行转入涉案资金19000元、工商银行转入涉案资金69000元,犯罪团伙分别通过银行的ATM机取出赃款共138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中获利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的张某某的银行卡三张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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