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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陈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帮助其搭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接入用于统计支付的zan8平台,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收款程序,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由太仓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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