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
文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5日01时许,陶某某与女朋友何某某到文昌市**镇**宾馆开房,因陶某某身份证没有带,宾馆工作人员陈某某拒绝开房给陶某某,其便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电话,当时张某某在跟叶某某等几个朋友在文昌市**镇**夜总会喝酒,因包厢内太吵就把手机给叶某某,让其到外面接电话,通过电话得知陶某某想要张某某送一张身份证过去用来开房。叶某某(另案处理)将陶某某打电话内容告诉张某某,并提出跟其朋友一起去给陶某某送身份证。叶某某到达**宾馆后,因开房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与其一起来的朋友劝离好**宾馆。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喝酒之后想回**镇家中休息,在**酒店附近等车回家时,想到朋友叶某某、陶某某在**宾馆,随即走过去看看。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宾馆时后看到朋友陶某某醉酒躺在**宾馆大厅内的椅子上休息,其女朋友何某某在一旁照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便与何某某商议将陶某某叫起来回去休息。而此时叶某某又返回宾馆大厅,在大厅内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叶某某不断推搡陈某某,同时欲将陈某某拖拉出门外。而后不知何故叶某某在门口处不慎跌倒,张某某看到后,立即冲了上去踹了一脚在陈某某腹部部位,随后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及后颈部位,后被在场的其他人拉走。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殴打过陈某某之后,叶某某继续用拳头及脚对陈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后也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走。02时许,叶某某再次返回**宾馆,后就将陈某某从**宾馆前台拽出继续拳脚殴打陈某某。在将陈某某拖拽至**宾馆门口处时,叶某某从裤袋中掏出一把匕首对陈某某进行捅刺,致使陈某某头部捅伤两处,左腿捅伤两处。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崔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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