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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3日至8月28日因对其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姘头王某某不忠,多次到永康市**街道**南路**幢**号**文具玩具批发部找王某某,未果,迁怒于该店老板娘梅某某,遂使用砖块砸梅某某停至该处的一辆浙GP2****白色的福特商务车。被害人梅某某听到车警报下楼查看时,张某某逃跑。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怒气未消再次折返继续砸梅某某的车,后被当场被抓获。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P2****白色福特商务车车损明确,损失价值人民币2600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精神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系复发性躁狂症患者,表现呈间歇性发作,目前及案发行为时处于缓解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梅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案发时具有间歇性躁狂症因素,损毁财物价值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二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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