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胡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故城县郑口镇饭店同学聚会时,薛某某对象刘某乙到饭店找到薛某某,欲提前离开。耿某某为此与刘某乙发生厮打,致刘某乙头部受伤,刘某乙当即电话告知其哥哥刘某丙,刘某丙赶到饭店后对耿某某、张某某殴打。后带刘某乙至中医院急诊处处理伤口,刘某丙得知张某某要到中医院找刘某丙讨要无故被打的说法,后刘某丙让刘某甲打电话叫赵某某到中医院。赵某某伙同另两名东北口音男子来打中医院后无故殴打张某某,其中一人用刀将张某某腰背部砍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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