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号**号,住共青城市**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1日14时左右,在共青城市文化路口日丰卫浴店门口,甘某甲、甘某乙因自己与共青城市鑫城家园的车库被开发商卖给他人,遂找到老板胡永清(另案处理)讨要说法,甘某甲、甘某乙在与胡永清争执期间发生口角,随后,胡永清纠集袁某某、胡某某到场辱骂、恐吓甘德英等人,期间,胡永清、袁智新挥拳对甘某乙、顾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上前助威并动手推搡甘某乙、顾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胡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将甘某某打到在地用脚对其脸部、胸部等多部位进行踩踏,并挥拳朝顾某某身体各个部位厮打,导致甘某乙、顾某某受伤,张某某在现场为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助威,造成现场人围观,严重影响公公秩序,经法医鉴定,甘某乙、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共青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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