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公寓**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行至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唐家街,趁无人之机,先后将被害人林某某、严某某停放在唐家街48号附近的浙BR****、沪DQ****汽车划坏,造成车辆一定毁损,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6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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