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身份证号6221012000********,汉族,玉门市人,大学在读,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号,系广西**学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中,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凌晨3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商业广场北门口,被害人闫某某醉酒后与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犯罪嫌疑人马某乙、谢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闫某某进行踢踏。后被害人闫某某电话纠集同在肃州区**商业广场一酒吧的朋友伊某某、盛某某、高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人员就闫某某被打一事继续发生争吵,引发犯罪嫌疑人马某丙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闫某某、盛某某、伊某某、高某某双方互相多次撕扯互殴。犯罪嫌疑人马某丙又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何某某赶到现场后,对伊某某和盛某某进行殴打。经酒泉市**医院诊断,闫某某伤情为:1、右耳廓根部裂伤(长度1厘米)2、冠缺损;3、牙周挫伤;伊某某伤情为: 1、头皮裂伤(长度1厘米), 2、头皮血肿, 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9年8月28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伊某某、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认罚;无不良前科记录;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同时系**学校**,就读于广西**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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