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周某某**乡**路**号,现住周某某**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家中与老婆黄某某发生口角时,将黄某某推了一下导致其头部受伤,后张某某带黄某某前往医院治疗。二人途经“**副食品商行”买烟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故将柜台的糖果盒推到地上,随即追赶在场围观的肖某某至“***粉丝汤”店内,朝肖某某用于阻拦的折叠桌踹了一脚,后经黄某某劝阻离开。途经“正宗桂林米粉”门口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上前追打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丁与陈某丙二人见状后上前劝阻。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抱住后退时二人一同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左侧胫骨下端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周某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丁赔偿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丁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周某甲、汤某某、周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9〕2026号、1868号鉴定书;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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