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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7******,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街道**社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黎某某与其朋友彭某某等人在石阡县**大桥桥下**上“**酒馆”喝酒。酒后,彭某某男友赵某某前来接彭某某。后黎某某在**大桥上等其男友舒某某时,与和赵某某同行的滕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滕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等人离开**大桥。滕某某等人离开后,舒某某骑车赶到**大桥,与黎某某发生口角。黎某某随后告知了已在石阡县**酒楼休息的彭某某该事实以及舒某某去准备工具的情况。彭某某随即将该事告知同在**酒楼休息的赵某某、魏某某等人。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陆续赶到**酒楼与赵、魏汇合,并商议返回**大桥找舒某某麻烦。为防止舒某某一方持有刀具,滕某某遂驾驶其号牌为贵D****5号小型轿车载着魏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酒楼对面**后找到钢管、木条等工具后赶往**大桥。4时20分许,五人驾车在**大桥**天桥附近碰到正在骑车离开的舒某某、黎某某。五人遂即持钢管、木条下车将舒某某、黎某某拦住,并将二人围住不准其离开。随后,滕某某、魏某某一边质问舒某某、黎某某二人,一边使用拳脚对其拉扯、殴打。后五人驾车离开现场。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2月3日,舒某某、黎某某出具书面文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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