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镇**街**巷**号,系太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5日,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1月19日,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现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多年,二人共同经营太谷**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遂驾驶一辆与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黑色奥迪汽车从二人经营的公司离开,张某某则赌气驾驶一辆东风商务车追赶。当刘某某行驶至荣发加油站入口处时,张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某驾驶的奥迪汽车。经鉴定,奥迪车被损毁价值16485元。因奥迪车是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张某某应承担奥迪车损失价值8242.5元。事后二人和解并继续共同生活。
2.被害人温某某曾向张某某分期购买大车。因对车款支付有争议,张某某收回大车并卖给他人。温某某在古交遇到被张某某出卖的大车时将车扣留,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张某某,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9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拦住温某某。李某某遂驾驶一辆商务车从后冲撞温某某乘坐的朗逸汽车。经鉴定,朗逸汽车被损毁价值为565元。后张某某赔偿温某某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张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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