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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肖某某、章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贵******”的吉利牌轿车、牌号为“浙******”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右侧车身多处划损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车损,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被人划损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车辆照片等证实,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

4、相关《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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