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案)_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村西**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9日21时,在江门市蓬江区**村西**号**房家中利用手机上网浏览微信时,在群名为“葬**”微信群发现伍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两段视频内容为暴恐分子手持屠刀将人质头颅砍下来,录像画面极其恐怖血腥的暴恐视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观看后将该两段暴恐视频转发到群名为“吹*****地”的15人微信群内进行传播,并于次日将其中一个视频剪辑后通过微信转发给好友郭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鉴定意见;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证人郭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iphoneX手机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