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民警归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纪翟路老北翟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遇孙某甲驾驶电瓶车载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民警归某某上前对孙某甲进行处罚。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用手机扫码支付罚款时和民警发生争执,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民警发生推搡并用手拍打民警手臂,导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经鉴定,民警归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民警归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归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推搡、拍打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群众围观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归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5.民警归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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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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