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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12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左右,沅陵县**乡政府得知该乡**村**组出现生猪死亡情况后,当月13日县畜牧局立即派人到该乡对**组的病猪进行检测,经检测,试纸检测呈阳性,畜牧局人员判断生猪死亡原因疑似感染非洲猪瘟。当天**乡政府遂召开会议并成立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要求乡政府各部门均要参与,并将情况向县畜牧局汇报。畜牧局当时建议按照疫情应急防控文件的措施对主要发病的疫点进行扑杀,不扩大范围,畜牧局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乡政府随即开始部署工作,由乡干部和村干部先行上门做工作宣讲政策,政府工作人员和县畜牧局人员当天晚上对**组的生猪和**组的一户进行扑杀。6月18日前几天,**村的**桥、**山也陆续出现了疫情,县畜牧局的人员遂于6月18日当天再次下来对病猪进行检测,经检测试纸呈阳性。乡政府再次开会统一部署,在疫情的爆发处划定疫点,并于当日对疫点的生猪进行扑杀。乡政府将该情况向县政府、县畜牧局书面报告。6月20日左右,**村下与**组连片的**组,**组、**组、**组陆续发生生猪死亡的情况。乡镇府将该情况向县畜牧局汇报,畜牧局觉得情况不可控制了,就建议按照疫情防控方案,对出现死猪的疫点周边3公里的生猪进行扑杀、无害化处理。6月21日,在捕杀前,乡政府安排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一起对疫区的农户进行前期宣传,主要内容为讲解疫情的危害性、捕杀的范围、原因、了解农户的意愿、政府对农户的补偿等等。但是由于向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夫妇当天不在家,故工作人员未对二人做前期宣传工作。

直至6月23日,**乡政府在收到县政府指示后,立即开会部署决定按疫情防控方案来进行生猪扑杀,并声明在捕杀时防止农户拍照。当天晚上,由**乡政府乡长带领部分乡政府干部、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对**村**组进行生猪捕杀,而派出所民民警则负责外围警戒工作。**组只有一座吊桥与公路连接,所以捕杀生猪人员必须经过吊桥才能去**组捕杀生猪。但工作人员在经过吊桥到达麻潭组后,在一条通往农户的水泥道上碰到了向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站在离家一百米左右的路口,向某甲得知一行人是进来捕杀生猪的并要从最里面搞起,因担心将自家生猪捕杀,遂制止工作队员通过,乡政府干部邓某某欲强行通行时,被向某甲一把推回。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拿起手机一边拍摄视频一边口头制止工作队到自己家捕杀生猪。后王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外围警戒的民警唐某某,称现场有人拦路、拍照,要求警察过来制止。唐某某接到电话后,遂带领辅警胡某某、向某乙三人一起来到现场,将张某某的手机一把夺下,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后几人同时倒地。张某某头部受伤流血,遂在反抗之下一把将唐某某推倒在旁边的水田里。此时,向某甲看见张某某头部流血,于是从旁边冲过来,用手电打了拦住他的辅警向某乙,并回家取刀追逐唐某某等人,但在途中就被工作人员拦住,并在劝说下将刀放下。经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右手腕、右手背、右腰部、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胡某某右额颞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向某乙头顶部隆起,头皮血肿。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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