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临安区岛石镇人民政府安排施工队在岛石镇黄川村黄阳自然村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已判刑)一家认为挖机等施工车辆经过其房屋边小路,造成其房屋墙面开裂,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因要求未得到满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将施工方一辆挖机堵在村道。2020年3月23日上午,岛石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家处理此事,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拒不配合,遂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昌北派出所报警。昌北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后在现场相关区域设置警戒范围,并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退出警戒区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甲等人不服从民警指令,拒绝离开警戒范围。后王某甲采用砖头砸自己额头自残,民警曹某某为防止王某甲继续做出过激行为,指令协辅警胡某某等人对王某甲进行控制并带离警戒范围。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用嘴咬辅警胡某某手臂,后又扳拗民警曹某某左手拇指,致使曹某某、胡某某二人受伤。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看到王某甲被控制后,欲阻止民警控制王某甲,在场的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昌北管理所工作人员徐某某等人遂拦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言语辱骂民警曹某某,并脚踢、脚踩徐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无明显伤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已对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保证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王某丙、李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取证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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