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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街8号恒大雅苑6栋益民菜市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唐某某接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在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服从指令,扭伤民警刘某某左手手腕,随后被增援民警挡获。经四川省建工医院诊断,刘某某伤情为左手扭伤,软组织损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取得民警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民警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有重病老人需要赡养,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被不起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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