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宁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酒店消费后,因开具发票问题和前台收银员发生冲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马某某到场处警时,张某某因饮酒拒不配合民警处理,后抓挠马某某颈部,致其颈部抓痕。经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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