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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中国民主同盟四平市委员会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1时20分左右,因家中琐事饮酒后到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儿子张某甲家大门前,因张某甲未开门,张某某用石头击打张某甲家大门,张某甲随后报警,铁西公安分局民警李某某、李某甲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在张某甲家门前对警情进行处理,因张某某辱骂警察,且随身携带刀具,李某某口头传唤张某某到英雄派出所配合调查。在口头传唤过程中,张某某挥拳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上唇部受伤;张某某用脚踢踹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左侧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李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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