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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车墩镇环城路250号洗车店内存在跨店经营的行为,城管执法队员王某某等人对其出具谈话通知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拒绝签字后城管执法队员决定暂扣其涉嫌跨店经营的洗车工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铁棒先后两次击打正在执法的城管队员王某某腰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胸部及双侧骼腰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0日14时许其和其他执法队员发现本区车墩镇环城路250号存在跨门经营的行为,遂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并约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拒绝签字。执法队员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店内的洗车工具暂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了一根铁棒先后两次击打其腰部,执法队员顾某某在夺铁棒时也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了一下。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0日14时许其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现本区车墩镇环城路250号存在跨门经营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配合在相关文书签字,执法队员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店内的洗车工具暂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了一根铁棒先后两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腰部,又持铁棍分别打在其腹部和右手肘关节后逃逸。

3.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0日14时许,其和被害人王某某等执法队员至本区车墩镇环城路250号处理跨门经营的违法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配合在相关文书签字,执法队员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店内的洗车工具进行暂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了一根铁棒先后两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腰部,后被证人顾某某夺下铁棒后逃逸。

4.《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顾某某处调取涉案铁棒。

5.《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妨害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执行公务的经过。

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顾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王某某右胸部及双侧骼腰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7.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种类的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

8.《现场检查笔录》《谈话通知书》证实,2020年4月30日车墩镇城管中队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位于本区车墩镇环城路250号存在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车辆清洗服务的行为,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谈话通知书。

9.《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道歉赔偿并获对方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其系自动投案。

1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悔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道歉、赔偿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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