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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73号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社居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间,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跟随王某某等三十余人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樊洼路与怀宁路交口民生大厦五楼的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欲找该单位工作人员马某某解决拆迁问题未果,一行人聚集在该单位不肯离开。井岗派出所民警赵某某接报警与辅警居某某赶至现场出警,要求现场人员到派出所处理问题,不要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离开,民警赵某某见状欲将王某某强制带离时,遭到现场人员围堵推搡,期间张某某用拳头朝赵某某左耳部猛击一拳,致其左耳受伤。随后张某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控制并移交至刑警队。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癫痫,在本案中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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