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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3********,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委**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凌晨至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9年7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酒后闹事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带至荷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荷城派出所值班室时,张某某大吵大闹,行为失控,极不配合调查,随后民警依法将其上手铐,强制传唤至办案区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在派出所办案区人身检查室,民警江楠等人向其了解身份情况时,张某某伸脚踢伤了警务助理徐某某的下身(会阴、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伸手抓伤警务助理严某某的面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受伤的徐某某、严某某每人人民币12000元,徐某某、严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受伤警务人员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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