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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失火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大冲塘”自家地里烧地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28公顷。

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仓某甲、仓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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