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一辆紫红色**牌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在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小区**区**号楼**单元一楼电梯井西侧的公共通道。2019年6月18日3时许,该电动自行车因短路故障引发火灾,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蒋某某和周某某严重烧伤(蒋某某全身73%烧伤、周某某全身85%烧伤)。2019年8月1日,蒋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明确“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2018年间,示范区消防、派出所及该小区物业等单位先后在该小区公告栏、楼道入口处等公共区域张贴该《通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共用走道,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的规定,但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的法律依据和客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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