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3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3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于思念去年病故的儿子陈某甲,想去祭祀一下,独自一人提着供品来到阳新县**镇**村后背的**山场其儿子陈某甲的坟茔上坟,张朵组在点完香和燃放完鞭炮后便下山离开,不久燃放的鞭炮引燃了附近的杂草,从而引发山火,致使阳新县**镇**村**山场、**村的**山场被烧。经林业科学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1.92公顷,其中乔木林(有林地)面积3.51公顷;无立木林地(荒地)面积8.41公顷。受害树种为杉木。
火灾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儿子陈某乙得知山火是其母亲引发后,主动向村支书陈某丙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委托其报警,村支书陈某丙打电话报警。疫情解除后,2020年4月7日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张某甲家调查。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亲属赔偿了陈敬春等合伙人的损失42000元,赔偿了陈某丁的损失28000元,得到了阳新县**镇**村村民和**村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森林火险等级证明、气象资料证明、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陈某乙、陈某己、陈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阳新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此次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已年满89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履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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