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失火犯罪,经兴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8月8日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处自家地里捂火烧的杉树枝丫未完全熄灭,因天气转晴高温风大,2020年04月20日15时许,引发森林火灾,张某某及时报告并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绘测算,过火面积261.07亩,受害林地面积176.15亩,直接经济损失528600.00元。案件发生后,张某某与全部受灾户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得到受灾户谅解,受灾户请求不起诉张某某;张某某与村组达成复栽抚育复绿协议书,开展复栽抚育复绿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条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受灾损失群众达成补偿协议,补偿了全部损失,取得受灾损失群众书面谅解,受灾损失群众请求对张某某不提取诉讼,与村组达成复栽复育复协绿协议,自愿担任防火义务宣传员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各方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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