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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52********,汉族,小学文化,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1996年被原四川省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6月27日至次月12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至2017年5月,张某某创办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綦江区打通镇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为筹集办公经费及个人消费开支,张某某在未经**公司及其管理人员鲁某某、罗某某等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谎称系**公司房屋销售人员,并冒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售房合同,收取房款、定金。

(1)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1万元价格出售**小区**号房屋给李某某。2016年1月19日,张某某冒用**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以16.4556万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李某某。2013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某根据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先后8次收取李某某的房款共计16万元现金,用于创办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支及其个人使用。

(2)2016年6月,张某某冒称**公司打通**小区销售负责人,将打通**小区**号房屋以10.7万元价格出售给廖某某,收取定金3.2万元用于消费。

(3)2016年12月,张某某冒称**公司打通**小区销售负责人,将打通**小区**号房屋以10.88万元价格出售给易某某,收取定金2万元用于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李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中,有证据显示**公司雇佣、派驻“**小区”的全部工作人员或知情默认张某某销售房屋,或参与其中为张某某销售房屋提供支持、帮助,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在廖某某、易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中,张某某于本案刑事立案之前,已将其收取的廖某某等二人的全部定金、房款悉数退交给**公司,**公司也已经接收了这部分资金,对此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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