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花园**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设立台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统一话术虚构公司与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有合作关系,能帮助客户办理高额低息贷款附加提供省钱服务等事实,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以服务费、保证金名义收取5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公司合伙人分红、分发公司员工工资、提成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退款,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要求以被害人违约、合同未到期等为由拒绝、拖延被害人的退款要求,同时为避免案发对部分态度激烈的被害人予以部分或者全额退款,共退款7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股涉案公司,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知晓公司经营模式,明知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存疑。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成立公司之前与张某某、尹某某共同商量过公司经营模式,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投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经营模式。公司员工同案犯郑某某、朱某某、闻某某均证明张某某曾参加公司会议,但无法说明张某某具体参加会议的时间以及所参加会议是否涉及公司整体经营模式,且与同案犯李某某证明的其从未在公司会议上见过张某某矛盾。另同案犯尹某某供述记不清楚三股东有无商量过公司经营模式,张某某从未参与公司业务会议。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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