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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现暂住浙江省义乌市**花园**区**幢**室。2017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开发有**公寓楼盘项目。201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吴某某虚构**公寓**幢**单元**室房产手续未全暂时无法出售的事实,并对吴某某虚假保证后续会向其出售该房产,从而骗得吴某某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吴某某即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75万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向吴某某交付房屋,也未归还上述购房款,仅在2013年12月经吴某某多次交涉后退还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案发前仍拒不归还。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购房款中的人民币400万元从**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内,实际用于归还其先前所欠他人的债务和个人消费等。

经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确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公司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挪用资金行为已达到刑事追究的法定程度,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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