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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危险驾驶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幢**单元**室,系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个人名义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拍得两辆危化品运输车辆(浙HA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HQ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浙HA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HQ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张某某在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交清尾款后,于2019年11月25日拿到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这两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分别是(2019)浙**** 执****号之二,(2019)浙**** 执****号之三),并前往衢州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解封和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衢州市车管所告知危化品运输车辆只能过户登记到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名下,因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张某某为买受人,故无法办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后多次前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问询,均被告知其以个人名义报名拍卖拍得的,无法更改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买受人。张某某遂起变造法院文书之念,于2020年1月中旬,在一打印店内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买受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通过扫描上传、修改、打印的方式改成“买受公司衢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0********)”。2020年1月15日,张某某使用其变造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衢州市车管所将上述车辆成功办理过户登记至有资质的衢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20年4月8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H96****的小型轿车从衢州红馆KTV 门口开出,进入三衢路后由东向西行驶三十米左右,至柯城区三衢路铁路货运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10日,张某某的血液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接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2020年6月 15日,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为:(1)张某某变造的法院文书,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某某在变造法院文书之前,将不能按照执行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相关部门均未及时解决;张某某通过变造执行裁定书,将两辆危化品车辆过户到有资质的物流有限公司,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属情节轻微。张某某醉酒危险驾驶汽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无相关规定的从重情节,属情节轻微。(2)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动机系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检察机关保护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相关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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