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20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以来,陈某某、李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开办***寄售行、**租车行、**商贸公司、玉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实体经营为依托,以经营汽车租赁也为掩护,在玉溪市红塔区从事非法高利放贷,逐步形成了以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赵某甲、周某甲等9人为骨干成员,康某某、李某甲等6人为积极参加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16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7年至2018年5月间吴某某反复向李某某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奥迪车落户费6万元;第三笔归还奔驰车贷款23万元及还他人借款10万元;期间,李某某以借贷为由拿走吴某某价值4.8万元的欧米伽手表,后该手表从赵某甲处查获;赵某乙和一个女的到吴某某家中拿走吴某某父母的玉吊坠、金吊坠、金项链、茶叶抵债。李某某在催债过程中,李某某、赵某甲用电棒威胁吴某某将其名下的奔驰车过户给赵某甲。之后,李某某以到吴某某父母公司要债、到家中吃住相要挟,吴某某被迫写了共计60万元的借条,由吴某某父亲谭某某担保,后吴某某母亲吴某甲多次转账给赵某乙501000元,偿还欠款。一个月后,李某某又叫吴某某到公司算账,白某某、张某甲用电棒恐吓吴某某写40万元借条,出借人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将吴某某公司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扣押,威胁一个星期不还口就拿到借条到单位闹。后吴某某转账25万元给倪某某,付款15万元现金给张某某。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至2018年5月间,赵某乙通过本人及赵某丙、李某某的账户共计转账吴某某及谭某某账户146.4万元,吴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及吴某某账户转账及支付现金给李某某、赵某乙、倪某某133.87万元,吴某某通过张某乙账户转账至李某某、赵某乙母亲邵某某账户63.45万元,吴某某通过邱某某账户向赵某乙账户转账60万元。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意见: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张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扣押的手机1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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