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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村**号,现住华池县**街**家属楼,农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M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华池县**镇街道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村附近,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陕AW****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支付马某某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8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锦涛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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