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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汉族,高中文化,**厂**员工,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5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与阳光西路口以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张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0日晚,其与张某某一起吃饭时,张某某饮酒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30日晚在长江一路阳光西路彩虹湖烧烤城吃饭期间饮酒,当晚其驾驶鲁M****轿车行驶到长江一路、阳光西路路口以南处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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