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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0********,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会**组,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商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5的灰色非营运黄海牌轻型栏板货车送黑龙江省密山市**管理局居民王某某回家,行驶至密山市**管理局**家属区时,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5415 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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