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甲、杨某乙)行驶至陆某某芳华镇龙潭村Y型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6.8l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杨某甲、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坦白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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