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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搭载郭某某、魏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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