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派出所,现住长春新区**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C*****号灰色轩逸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创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强东街与创意南路交汇口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50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7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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