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加银烤鱼餐馆吃饭期间,张某某饮用2两左右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日20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渝AR5***号小型轿车从加银烤鱼餐馆出发,沿黔江区正舟路经机场路驶入武陵大道往正阳火车站方向行驶。同日21时27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黔江区武陵大道规展馆路口前500米时,被在此处进行检查的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封存。
2020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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