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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611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10110****族,大专文化中国党员长顺县**职业学校**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在长顺县长寨街道东方明珠小镇方向某餐馆就餐喝酒后驾驶贵J7L6**号小型轿车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麻兴线178公里加300米(小地名:长顺养老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张**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在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室,于2019年12月23日将血样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行程不远且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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