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9********,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路 **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 **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 E1****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独墅湖大道北 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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