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址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的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娱乐城出发,往晋江市**镇方向行驶,于2时43分许,至南安市**镇**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同日3时14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至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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