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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50分许,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屯字中队执勤民警在镇原县屯字镇农贸市场后门设卡对往来车辆进行检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汽车经过该卡时,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经检测数值为8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在执勤民警带其前往屯字卫生院抽血时,张某某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行为。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行为,但情节相对较轻,且已被行政处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3.85mg/100ml,属情节轻微,且又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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