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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市安宁区***街道**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C****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第**佳园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故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遂将其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3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3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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