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甘肃省***公司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炜,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时接单位(甘肃省**公司)变电站设备突发紧急缺陷,安排其带队进行抢修至次日2时30分。7月7日9时30分,张某某在家中休息时,再次接到单位通知参与另一项工作,该张驾驶甘A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园西街与火星街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AA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6.54ml/100ml,属醉酒。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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