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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街道**号,农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37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潼关县太要镇十字口出发前往潼关县太要镇瑞通宾馆,行驶至太蒿岔路15KM+500M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剐蹭,后被民警带回调查,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2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醉驾摩托车且醉驾程度较低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第13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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