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路**组。经商。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乾州405队出发往湘西州经开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吉首市**路**路段,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132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4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张某某的驾驶、行驶证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若不服本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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