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樊城区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四中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3.0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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