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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9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麦积区马跑泉公园门口附近,独自一人喝了3两白酒,2020年8月15日0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的小型轿车从麦积区马跑泉公园门口出发,准备由麦积区向甘谷县方向行驶,由于不熟悉路,就驾驶甘E*****小型轿车行驶到了清水县**镇,在清水县**镇金果果品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已处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就将其移交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交警大队民警带至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8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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