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玉城街道车站南路章家新村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而后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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